费解的“香武仕”消费者败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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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晨报》报道:2002年3月15日央视3·15晚会披露“香武仕”音响并非丹麦生产的原装进口产品后,张苏明等五名消费者认为“香武仕”构成欺诈,遂到海淀法院起诉要求双安商场、翠微大厦双倍赔偿损失。但事情并没有向广大消费者“双倍赔偿就只是时间问题”的想象发展,近日海淀法院一审判决:驳回五名消费者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宣判后,已有两名消费者提出上诉。
法院不予支持的理由大体如下:经营者的经营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应通过审判予以确认,媒体报道和消费者自身对品牌优劣的判断不能构成认定欺诈的条件。对于“香武仕”存在的宣传与进口来源合法性方面的问题,工商部门已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生产“香武仕”音响的众阳公司具有音响生产的经营范围,拥有深圳市香氏公司在丹麦商标局核准注册的丹麦“SUNWOODS”、中文“香武仕”商标的使用权,且上述商标依法经过国外有关机构的核准注册,因此“香武仕”音响并未假冒他人的品牌。商场在销售过程中履行了审核义务,消费者并未受到利益上的损失……
笔者不仅对诉讼者的败诉深表遗憾,更对海淀法院在阐明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时表达的某些“逻辑”,深表疑惑和不解。
其一,法庭采信证据的原则和法定程序是什么?五名消费者之所以诉诸法院,就是试图通过审判确认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和由此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他们并未在司法以外去自以为是地认定什么,也无任何不当行动,这恰恰说明他们有较强的法制意识,完全相信法律的公正。而庭审的原则和程序又是什么?不就是常说的“以事实为根据”吗?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依据必须通过各种渠道和程序从外界采集并予以法律上的确认,而不是法官们关起门来想怎么认定就怎么认定。既然法庭并未证实媒体报道是失实的,那么3·15晚会披露的事实真相为何不能作为被采信的证据呢?即使是诉讼者自己的判断,只要有理有据,当然也应作为法庭可采信的证据之一。
其二,工商部门已做了相应行政处罚,就能作为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在商品供求关系中,经营者只与消费者存在利益的对应,而与工商部门本无任何利益关系。仅从这个角度说,只要经营者存在弄虚作假行为,就一定会损及消费者利益。在本案背景中,工商部门之所以处罚“香武仕”,就是因为该企业存在虚假宣传与进口来源合法性方面的问题,而虚假宣传的真正受害、受损者也只能是消费者,经营者有什么理由以已受工商部门处罚就不向消费者赔偿呢?这种驳回诉讼请求的理由,甚至让人们认为法庭在主张一种荒唐的逻辑:工商部门获得的处罚收入可替代消费者应获得的赔偿。
其三,经营范围内的产品作假难道就不是作假?作为驳回诉讼的解释之一“生产香武仕音响的众阳公司具有音响生产的经营范围”不是真正的理由,甚至与本案判决毫无关系。如今,制售假冒伪劣者多半并不是超范围经营,而是在自己的经营范围内造假,例如酒厂以劣质酒冒充名牌酒等等。至于商标,产地也应被视为商标的要素之一,香武仕真正的产地系南方的一个村庄,却向消费者宣传是“进口产品”,难道未构成商业欺诈?
其四,也是最费解的一点:法庭认为“消费者并未受到利益上的损失”,与媒体曾报道过的工商部门认为“其违法行为并不涉及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如出一辙。“香武仕”音响无论怎样总可以发出声音,且生产者确实也是专业生产厂家,但假如以此就认定“不涉及产品本身质量问题”和“消费者未受利益损失”,实在难以自圆其说。一种音响产品的质量,消费者心目中的质量内涵究竟是什么?能用耳朵一下子就分辨出诸如“信噪比”、“动态范围”等技术指标,或者用耳朵一听就确知是国内产品还是“原装进口”的消费者毕竟不多。人们当时之所以踊跃购买价格不菲的香武仕,不就是冲着其一系列的虚假宣传么?或者说,商标知名度、商业宣传的全部内容,都构成消费者判断产品质量的重要依据。从此意义上说,只要存在虚假宣传,就存在对消费者的质量欺诈。退一步说,消费者接受虚假宣传的同时,其精神利益就已受到了损失,而这种精神利益也应纳入“性价比”,是消费者花费一定经济代价希望换回的“消费收益”。
在商业欺诈案中,由于消费者处在“信息不对称”地位,因此往往成为实际上的弱者。而作为主持正义的法律,理应更多地考虑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假如处处帮制假者、欺诈者寻找免于制裁的理由,不能不让大众怀疑,执法者是否站错了立场,是否有辱法律的神圣与尊严?
(网友:刘以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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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人民网 2003年4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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