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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投资协会外资投资委员会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委员会名称:中国投资协会外资投资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英文名称:IAC Committee of Foreign Investments

第二条 委员会性质:委员会是经中国投资协会批准并经主管部门同意成立,由国际金融组织、外国政府贷款机构、跨国公司、投资基金、投资咨询顾问公司、外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投资经营的机构和企业自愿参加的专业性社团组织。依据中国投资协会章程在授权范围内独立开展工作,接受中国投资协会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委员会的宗旨: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和国家产业政策,引导外资投向,促进和扩大外资在华投资,以及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加强会员之间,以及与协会其他委员会成员之间的经济合作、交流,发挥外资投资企业与中国政府之间、会员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提高会员单位投资回报。

第四条 委员会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7号国投大厦1411室。

           第二章 业务范围

第五条 委员会的业务范围
(一)在外资领域中,贯彻中国投资协会所确定的业务范围。
(二)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投资政策,提供经济信息,引导外资投资方向,提高会员单位投资回报。
(三)组织会员对行业投资战略及投资中重大问题进行研讨、交流,积极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政策性建议。
(四)组织会员与协会其他委员会成员之间在项目、资金、技术以及股权转让等方面的经济合作和交流。
(五)利用协会优势,为会员提供法律、会计、资产评估、监理等咨询、顾问服务。
(六)积极为会员服务,开展培训、信息交流、经验交流以及各种咨询活动,逐步建立电子信息网络系统。
(七)及时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会员建议和要求,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发挥政府主管部门与会员之间的桥梁和纽带作用。
(八)完成中国投资协会交办及委员会所确定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会 员

第六条 委员会以单位会员为主,适量吸收个人会员。

第七条 委员会会员必须是协会会员。

第八条 申请加入协会和委员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协会章程和委员会条例;
(二)自愿申请加入协会和委员会;
(三)会员单位应为在中国境内的国际金融组织、跨国公司、投资咨询顾问公司、投资基金和外资投资性企业;
(四)根据需要,常务理事会可聘请在投资业方面有造诣的领导和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为个人会员。

第九条 会员入会的程序是;
(一)提交加入协会和委员会的申请书、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单位基本情况材料;
(二)经考察和委员会常务理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协会理事会确认;
(三)协会或授权委员会发给会员证。

第十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本协会和委员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参加协会和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活动;
(三)获得协会和委员会各项服务的优先权;
(四)对协会和委员会工作的批评建议权和监督权;
(五)入会自愿、退会自由。

第十一条 会员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协会章程和委员会条例,执行协会和委员会的决议;
(二)维护协会和委员会的合法权益;
(三)完成协会和委员会交办的工作;
(四)单位会员按规定交纳会费。

第十二条 会员退会应书面通知委员会和协会,并交回会员证。会员如果一年不交纳会费或无故不参加协会或委员会活动的,视为自动退会。

第十三条 会员如有严重违反协会章程和委员会条例的行为,经委员会常务理事会审议并报经协会理事会表决通过,予以除名。

      第四章 组织机构和负责人产生、罢免

第十四条 会员即为委员会理事。委员会的权力机构为理事会,其职权是:
(一)参与制定、修改协会章程和委员会条例;
(二)选举和罢免委员会常务理事;
(三)审议委员会的工作报告和财务报告;
(四)决定其他重大事宜和终止事宜。

第十五条 理事会须有2/3以上的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

第十六条 常务理事会是理事会的执行机构,由理事会选举产生,在闭会期间领导委员会开展日常工作,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七条 常务理事会的职权是:
(一)执行理事会的决议;
(二)选举和罢免委员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
(三)筹备召开理事会;
(四)审议会员的吸收或除名;
(五)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实体机构及工作人员的报酬;
(六)决定副秘书长、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的聘任;
(七)领导委员会各机构开展工作;
(八)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九)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八条 常务理事会须有2/3以上常务理事出席方能召开,其决议须经到会常务理事半数以上表决通过方能生效。常务理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遇情况特殊,可采用通讯形式召开。

第十九条 常务理事会每届四年。因特殊情况提前或延期换届的,需报经协会批准同意,延期换届最长不超过一年。

第二十条 委员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外资投资业务,在该领域内有较大影响;
(二)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三)未受过剥夺政治权利的刑事处罚;
(四)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二十一条 委员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任期四年,最长不超过两届,因特殊情况需延长任期的,须经理事会2/3以上表决通过,报协会批准后方可任职。

第二十二条 委员会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常务理事会;
(二)检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决议的落实情况;
(三)代表委员会签署有关重要文件等。

第二十三条 委员会秘书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办事机构开展日常工作,组织实施年度工作计划;
(二)提名副秘书长以及各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人,交常务理事会决定;
(三)决定办事机构专职工作人员的聘用及奖励;
(四)处理其他交办事务。

        第五章 资产管理、使用原则

第二十四条 协会授权委员会独立管理本委员会的财务。

第二十五条 委员会经费来源
会费;捐赠;政府资助或协会核拨的经费;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活动或服务的收入;利息;其他合法收入等。

第二十六条 委员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会员会费。

第二十七条 委员会经费必须用于本条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不得在会员中分配。

第二十八条 委员会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九条 委员会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委员会的资产管理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接受会员代表大会和协会的监督。

第三十一条 委员会换届之前必须接受协会组织的财务审计。

第三十二条 委员会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六章 条例的修改程序

第三十三条 委员会条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经协会审查批准后生效。

       第七章 终止程序及终止后的财产处理

第三十四条 委员会完成宗旨或自行解散或由于分立、合并等原因需要撤销的,由常务理事会提出终止动议,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并报协会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 委员会终止前,须经协会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善后事宜。清算期间,不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委员会终止后的剩余财产,在协会的监督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发展与本委员会宗旨相关的事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经 年 月 日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委员会常务理事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协会核准之日起生效。
 

 
  会    长         周培年
  常务副会长       袁树勋       
  副 会 长         张仲文 
                   王志乐
                   王国兴
                   吴进
                  谭兆栋
 秘 书 长         顾炳熙       

外资委秘书处
 
      秘书长     顾炳熙
 
      秘  书     尹桂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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